人社部出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2023-07-07 11:36

日前,人社部出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首部系统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活动的专门规章,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行政许可和备案方面,明确了相关条件、程序、材料、时限等规定,进一步简化材料和优化流程,提升政务服务便民化水平。在服务规范方面,针对招聘信息审查、个人信息保护、明示服务信息、开展公平竞争等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统一规定了服务原则、事项、标准。在监督管理方面,明确了年度报告、日常检查、诚信建设、社会监督等规定,尤其对创新监管方式、确定管辖权、撤销注销许可、加强部门协同等方面作出规定,构建了较为完备的综合管理制度体系。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2023年6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50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指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组织开展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服务、开展高级人才寻访(猎头)服务等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按照一般程序申请的,应当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获取。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的,只须提交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和承诺书。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申请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服务范围等。备案事项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凭证,载明备案事项、备案机关以及日期等;备案事项不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的规定。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分为纸质证书(正、副本)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纸质证书样式、编号规则以及电子证书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以及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住所地、服务范围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出具收据,载明书面报告的名称、分支机构名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或者收回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跨管辖区域变更住所的,应当书面报告迁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迁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的原始材料。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备案的材料目录、办事指南和咨询监督电话等信息,优化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提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便利化程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注销等情况,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发布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应当建立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相关审查材料存档备核。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
经办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委托关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等途径确认。
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外国人的,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介绍用人单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
(七)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八)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其发布的求职招聘信息,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或者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或者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参训人员身心健康或者诱骗财物。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网络招聘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网络招聘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名义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劳动者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等机制,不得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与其合作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虚假招聘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保存有关记录,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有关服务,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应当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照《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二)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际上按劳务派遣,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示。
对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区域外,或者未经行政许可、未备案,违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多个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均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监管风险分析研判、市场主体警示退出等新型监管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行政许可、备案的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服务场所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制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诚信典型树立和失信行为曝光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存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相关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编号、行政许可时间等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经营的;
(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依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举办现场招聘会活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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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字中国、数字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我部决定实施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全面推行数字化改革,为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现将《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3年6月19日


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十四五”系列规划部署要求,为实施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增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履职效能,推进人社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和数字中国的重要论述,强化人社业务与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构建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人社工作新形态,发展数字政务、赋能数字经济、助力数字社会,以数字人社助力中国式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数字人社建设各方面各环节,贯穿人社数字化改革和制度创新全过程,确保数字人社建设正确方向。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站稳人民立场,把握人民愿望,着力破解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急难愁盼问题,让数字人社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促进共同富裕和人口高质量发展。

坚持数据赋能。树立数字化思维,强化全流程进系统,形成全周期数据链,充分发挥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先导作用,让数据在政策实施、支持决策、服务群众、配置资源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提升人社领域管理服务水平,赋能政府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

坚持改革引领。突出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注重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双轮驱动、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有机结合,以数字化改革推动人社领域经办、服务、监管、决策模式的全方位变革。

坚持整体协同。强化系统观念,增强系统集成,联通业务,打通数据,贯通上下,促进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提升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和服务水平。

坚持安全可控。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构建制度、管理和技术衔接配套的安全防护体系,强化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应用平台等安全保障能力,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守牢网络和数据安全底线。

(三)主要目标

总体目标是,依托金保工程等信息化项目,全面推行人社数字化改革,推进理念重塑、制度重构、流程再造,深化一体化、发展数字化、迈向智能化,优化数字社保、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加强数字新就业形态劳动权益保障,实现一体化办理、精准化服务、智能化监管、科学化决策、生态化发展,引领和支撑人社事业高质量发展。

到2025年,数字人社建设体系初步形成,人社数字化底座基本建立,“全数据共享、全服务上网、全业务用卡”成效更加广泛,人社数字化应用场景不断涌现,业务实现有机联动,建成横向打通、纵向贯通、协同高效的人社一体化发展格局。

到2027年,数字人社建设取得显著成效,数字化管理新体系、服务新模式、监管新局面、决策新途径、生态发展新格局全面形成,全国人社领域数字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成熟完备,实现整体“智治”。

(四)整体框架

数字人社建设行动按照“1532”的整体框架进行布局。“1”即1个总体目标,深化一体化、发展数字化、迈向智能化,提升人社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5”即着力打造一体化办理、精准化服务、智能化监管、科学化决策、生态化发展5类对内对外应用场景,引领各类业务工作;“3”即持续完善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人社大数据平台、公共基础设施3项能力底座,夯实发展基础;“2”即建立健全政策标准、安全保障2个工作支柱,提供有力有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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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进一体化办理,塑造数字化管理新体系
(五)以数字化推动政策精准落实,支持建立高质量充分就业工作体系。建成全省统一的就业信息资源库和就业信息平台,对内实现业务统一办理、对外实现服务统一提供。推进招聘求职、政策申领、职业指导等在线服务,支持劳动者和企业便捷享受就业政策和服务。汇聚人社全领域数据资源,共享相关部门和市场机构数据,实现政策申领、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等信息“一库管理”,做准、做实、做全服务对象底数。打造全国就业公共服务平台,开通就业失业登记、就业见习、就业政策服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支持全国性、跨地区就业业务线上办理。完善中国公共招聘网和“就业在线”,提升全国一站式招聘求职服务能力。构建全国就业信息资源库,实时归集就业管理和服务数据,支持业务办理和形势分析研判。(责任单位:就业司、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以数字化推动经办服务升级,支持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深入推进社保经办数字化转型,实行“全险合一”的社保经办管理服务,实现社保业务在省内无差别受理,全省通办。实现社保业务、财务、档案联动管理,实现“社税共享”“社银直联”,协同推进“社税财银”四方对账。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申领协同办理,实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省内及跨省联网直接结算。强化职业伤害保障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保服务支撑能力。健全社保数据准实时归集共享机制,实现企业(职业)年金数据汇聚、个人养老金数据共享,搭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数字全景图。加大“数据找人”工作力度,精准扩大参保覆盖面。(责任单位:社保中心、养老保险司、工伤保险司、失业保险司、农保司、基金监管局、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以数字化推动人才精准培养和有效供给,支持人力资源开发创新。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体系,发展覆盖职业生涯全过程的数字化职业技能培训,动态感知市场需求,形成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终身职业培训电子档案。建立全国统一的技工教育数字资源服务平台,推动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认。加强职称评审、高层次人才管理服务信息化,推进相关人才信息归集共享,健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库。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建立职业技能评价服务监管平台,实现职业技能评价全过程信息记录和监管预警。加强事业单位工资管理信息化,推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生涯全周期管理。(责任单位:职业能力司、专技司、工资司、事业管理司、信息中心、指导中心、考试中心、专家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以数字化推进劳动维权便利化,支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广应用电子劳动合同,拓宽在人社服务中的应用场景。推进“互联网+调解仲裁”、数字仲裁庭、智能仲裁院建设。推进劳动关系协同治理,调解、仲裁、劳动保障监察联动处置,实现案件信息共享、查证事实互认。与法院等部门实现裁审信息衔接比对和案件协查,开展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工作,促进调解仲裁与诉讼有效衔接。统筹推进农民工信息采集归集,加强农民工实名信息管理。(责任单位:劳动关系司、农民工司、调解仲裁司、监察局、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全面推行“一门综窗”。将各级人社服务大厅的“单一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大力推行受办分离模式,现场办理事项“只进一扇门、一窗全办结”。向有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银行、邮政下沉人社服务窗口,建立覆盖广泛的自助服务体系,推行全天候随时办服务。通过数据共享,进一步精简办事环节和材料。(责任单位:就业司、信息中心、社保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深化人社业务一体化应用。深入推进人社领域系统互联互通、数据融合共享、业务协同联动、部省纵向贯通,推动更多关联事项“智能联办”。以就业为牵引,持续推动业务整合、事项重组、岗责优化。统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社保登记、劳动用工备案。聚焦个人全生命周期、单位用人全过程,深化人社领域关联事项“一件事”打包办,联合相关部门推进新生儿出生、企业开办、员工录用、灵活就业、军人退役、职工退休、公民身后等重要阶段关联事项的“一件事一次办”。探索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就业、社保等相关业务联办。(责任单位:行风办、就业司、劳动关系司、信息中心、社保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行精准化服务,构建优质便捷服务新模式
(十一)大力推行主动服务。运用大数据精准识别政策享受对象,实现“政策找人”“人策匹配”,主动推送政策信息和相关服务,实现政策待遇“免申即享”“民生直达”“直补快办”。运用多源数据为服务对象精准“画像”,线上核验办事群众身份,自动核对办事材料,实行“免证办”“智能秒批”。推广“辅助帮办”“全程代办”,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暖心服务。在线发布本地区政策清单,实现惠企惠民政策及其兑现操作办法同步发布,“一网全查、一看就懂”。(责任单位: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持续推进“一网通办”服务。全面实现人社政务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全程网办”,向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服务热线延伸,线上线下事项统一、服务联动、多端协同。推动全国人社“一网通办”服务事项下沉至地方服务渠道。推动更多事项“跨省通办”,强化就业失业登记、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劳动维权、社会保障卡服务等高频事项协同办理,扩大异地经营企业和流动人员的“跨省通办”事项范围,实现相关人社政策待遇享受资格的异地共认或跨地区核验。实现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社保、职业资格、技工院校毕业证书、劳动维权等个人权益信息全国一键查询,实现多支柱养老保险账户权益信息的联动查询。推进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川渝等区域联动协作。(责任单位:就业司、流动管理司、职业能力司、专技司、劳动关系司、基金监管局、调解仲裁司、监察局、信息中心、社保中心、指导中心、考试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快发展智能服务。积极探索新技术应用,打造面向未来的智能化、沉浸式服务体验。建设集中统一、共享共用、动态更新的人社政策文件库,推进政策信息智能关联解读,实现政策赋能。构建全国智能化政策问答知识库,推进12333电话智能语音、在线智能客服、智能外呼等服务,加强话务数据分析,创新电话办事方式,逐步实现“一线通答”。建立智能化的业务规则引擎,以事项引导方式实现智能导办,同一事项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运用知识图谱、数字孪生等新技术,提供“数字柜员”24小时在线服务。在部分业务探索开展系统自动受理审核服务。(责任单位:办公厅、法规司、信息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实施智能化监管,开创精确风险防控新局面
(十四)加强就业失业风险防控。全面推行就业管理和职业技能培训实名制,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等拨付发放全流程数字化。通过数据比对、智能核查,对相关补助资金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精准管控。通过对政策享受数据的关联分析,开展相关补助资金使用效能评估。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和预警,探索与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就业运行监测,提升就业失业风险预判和应对能力。(责任单位:就业司、职业能力司、失业保险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深化社保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基于大数据技术,建立常态化疑点数据筛查核查机制。健全业务规则,建立风控模型,优化系统风控预警功能,实现对社保关键业务环节和高风险业务智能化监控。依托生产库数据,全面加强社保基金非现场监督。深化社保待遇支付和工伤保险就医结算费用支出合规性智能监控。持续提升养老保障基金投资运营信息化监管能力。开展个人养老金运行信息核验,对相关政策进行运行监管。(责任单位:基金监管局、社保中心、养老保险司、失业保险司、工伤保险司、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共享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名录库,动态掌握机构经营服务情况。健全违法查处机制,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多元数据汇聚功能,打击造假、欺诈、侵权、骗取补助资金等行为。将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纳入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责任单位:流动管理司、职业能力司、劳动关系司、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提升用工监测和监察执法精准度。加强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建立企业用工风险预警机制,重点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欠薪预警监管。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联动处置根治欠薪反映线索。依托系统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对违法风险较高的企业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频次,实施重点监督。探索开展远程监管、移动监管、信息监管等非现场监管。探索归集平台企业用工信息,加强平台企业劳动用工情况监测。动态分析舆情和投诉热点,联动处置违法违规线索。(责任单位:劳动关系司、监察局、宣传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推动智能化内控。人社各项业务纳入一体化信息平台,实现全流程数字化运行。建立覆盖全领域、防控全过程、全员全岗有责的人社数字化内控监督体系,将管理手段融入工作流程,将风控规则嵌入信息系统,实现事前预警、事中管控、事后核查。基于“中台化”“原子业务”等模式,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大管控”应用,建立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社保其他险种等部省联动管控机制,在部级逐步实现对关键业务环节和高风险业务的实时管控。建立相关领域的案件库和案例库,形成专家知识图谱,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辅助支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办案。利用5G、视频、区块链等技术,辅助远程实现工伤事故调查、劳动能力鉴定。全面实现非涉密人社信息系统通过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责任单位:就业司、职业能力司、养老保险司、工伤保险司、调解仲裁司、信息中心、社保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撑科学化决策,开拓数字化监测分析新途径
(十九)加强统计分析决策。推动实现从业务系统直接提取统计数据,加快构建统计现代化采集体系,严防统计造假。运用大数据技术,对就业趋势变化、社保基金收支平衡、养老待遇测算调整等开展挖掘分析、预测预警和模拟仿真,完善“用数据说话”的循证决策机制。推进人社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治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责任单位:规划司、就业司、养老保险司、信息中心、社保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强化动态监测指挥。全面梳理反映人社部门履职效能的核心指标。完善人社监测指挥平台,实现数据指标的动态展示和“随查随用”。重点建设就业形势、社保基金运行、人才流动、劳动用工、农民工权益和流动、舆情热点等动态监测预警,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监测,形成即时感知、主动应对的治理模式。实现对各级人社服务大厅的实时监控,对人事考试、根治欠薪及重大舆情、重大要情、网络安全等突发事件的调度指挥。(责任单位:规划司、就业司、流动管理司、农民工司、劳动关系司、养老保险司、监察局、行风办、宣传中心、信息中心、社保中心、考试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加强政策成效评估。基于大数据和模型,对高质量充分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改革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策实施效果开展分析评估,构建“决策-执行-评估-改进”的量化闭环,推动实现精准施策。(责任单位: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快生态化发展,构筑高效共享协同新格局
(二十二)积极推广居民服务“一卡通”。将社会保障卡作为政府民生服务的基础性载体,实现人社领域全面用卡,推行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发放。推广社会保障卡在政务服务、就医购药、养老服务、交通出行、文化体验、旅游观光、乡村振兴等方面应用,在相关区域探索实现“同城待遇”,积极扩大在校园、企业、园区、社区的应用。支持银行、商户、服务商等多方共建“一卡通”应用生态。推进电子社保卡与政务服务码等互通互认,持续深化“多卡合一”“多码融合”,实现应用赋能。依托社会保障卡构建统一身份认证体系和支付结算模式,建立“区块链+电子社保卡”个人信息授权使用机制。(责任单位:信息中心、宣传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加强跨业务跨层级跨部门数据共享。制定人社部门内部及跨部门数据共享目录并及时更新,全面实现人社部门内部跨业务精准高效共享应用,加强各级人社部门与相关民生服务、经济产业、公安、司法等部门数据按需共享。深化人社领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应用,实现业务联动、状态联查、服务联通。基于部省两级的人社数据资源,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面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供数据共享和比对服务,实现数据赋能。(责任单位:信息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加强社会化协同应用。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探索推动人社领域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按需对接市场机构和平台企业的社会数据,促进人社领域公共数据和相关社会数据融合应用。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和相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共享使用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信息,充分运用电子劳动合同、电子证照等服务资源,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数字化转型升级。探索与重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对接,打造“政企智联”服务模式,实现相关人社业务的衔接办理。(责任单位:流动管理司、劳动关系司、专技司、信息中心、社保中心、指导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夯实数字化底座,打牢人社数字化改革技术基础
(二十五)健全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健全人社一体化管理平台。建成省级集中部署、业务协同联动、实时联网管控的人社一体化管理平台,推进信息系统整合,探索开辟应用创新区,支持市县两级开展数字化创新应用,实现平台赋能。完善全国集中性、跨地区业务系统功能,加强金保工程建设成果推广应用。健全人社一体化服务平台。推进全国人社政务服务平台与省级平台联动建设,做好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持续提升全国就业公共服务平台、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服务能力,推进跨平台共享服务资源,提升掌上12333、电子社保卡移动端的智能化服务能力,实现服务赋能。健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平台。推进部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平台数字化升级,实现区域“一卡通”应用接入全国“一卡通”专区。构建持卡人数字空间,归集整合持卡人信息,实现“一卡一人一档”。提升社会保障卡社银联动服务水平,探索推进社会保障卡加载数字人民币支付功能。(责任单位:信息中心、规划司、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建立人社大数据平台。持续完善人社数据指标体系和技术标准。建立部省两级人社数据资源目录,实行“一数一源一标准”,实现动态管理。加强人社数据汇聚融合和全生命周期治理,开展“清数”专项工作,加强数据资产管理,健全全国人社数据归集机制。建立部省两级人社大数据平台,完善持卡人员、用人单位基础库,建立就业创业、社会保障、人才人事、劳动关系等主题库和应用场景专题库,加载算法,训练模型,形成“人社数字大脑”。按信息主体健全人社电子档案袋,开展标签画像,提供精确感知、精准识别、分类评价、监管决策能力,支持场景化数字化应用。建立安全有序的数据回流机制,部级向省级、省级向有需求的地市回流相关人社数据,支持定制大数据应用。(责任单位:信息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部省联动的人社区块链基础支撑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电子证照库,实现全国共建共用、互通互认。建设省级电子档案库,实现相关纸质档案电子化、证照化。提升部省两级数据中心实时业务支撑能力、全国主干网络承载能力,完善部省两级灾备系统。开展人社领域核心业务系统的测试验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安全可靠技术和产品应用,提高自主可控水平。(责任单位:信息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筑牢工作支柱,支撑人社数字化改革
(二十八)完善政策标准。加快完善与数字人社相适应的体制机制,修订清理不相适应的政策制度、管理规定,以数字化改革驱动人社业务流程再造、事项整合。继续推行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统一全省服务标准,规范服务入口,持续完善事项要素、电子档案等标准,动态调整人社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统一发布“跨省通办”事项办事指南。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保经办服务技术标准。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拓展容缺办理事项。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办事模式,实现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自动预填申报等。合理界定岗位职责,加强监督管理、风险防控、数据治理和应用等岗位的人力配置。(责任单位:规划司、人事司、行风办、社保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强化安全保障。全面落实网络和数据安全责任,建立制度规范、技术防护、运行管理三位一体的安全保障体系,健全安全评估、监测预警、应急演练、事件处置等机制。实现与当地政务云的安全有效衔接。注重供应链安全,加强安全教育和运维人员管理。落实人社行业数据分类分级规范,强化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保护。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开展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开展对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评估,探索对算法的审核管理。加强安全态势感知平台建设应用。(责任单位:信息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数字人社建设组织实施
(三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社部门要建立数字人社建设协调机制,将数字人社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主要负责同志统筹协调,分管负责同志具体抓落实,综合、业务、信息化等各部门全程参与。省级人社部门制定本地实施方案,参照本方案任务安排及部内责任分工,分解具体任务和时间节点,明确本地牵头部门和参与单位,强化业务驱动,配备专门力量。多渠道筹集经费,创新重大任务和工程的资金投入方式,引导金融资源和社会资本规范参与建设。(责任单位:部网信办、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加强创新实践。部里发布数字人社参考应用场景,建立全国“揭榜领题”攻关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选择部分场景先行探索实践,适时总结推广。各地应从“小切口”破题,围绕难点痛点,研究提出本年度重点应用场景,并报部里备案。加强对数字人社建设成果和创新实践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责任单位:部网信办、宣传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二)加强调度评估。部里牵头制定数字人社建设评估体系,定期开展工作调度,重点分析评估统筹管理、实施进度、改革措施、应用成效等情况。省级人社部门定期开展跟踪调度和调查研究,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将数字人社建设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单位:部网信办、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加强队伍建设。分层级组织人社干部数字化业务能力培训,把数字素养纳入业务技能练兵比武活动。持续加强作风建设。加强人社数字化专业队伍建设,创新专业人才的引进培养交流使用机制,形成一支讲政治、懂业务、精技术的复合型干部队伍。(责任单位:行风办、人事司按职责分工负责)